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男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男旗於民國106年4月3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九如交流道之出口匝道上,至匝道365.9公里南向處時,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潘建伶 駕駛AFU-83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 曾來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 張興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因後車衝撞推擠而受有頸部拉傷、左後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右下小腿後側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