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玲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近明仁路口之全聯福利中心旁之道路旁欲駛出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明福街上車輛動態,而貿然起駛往左至明福街之道路上,適有告訴人 游筱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子 謝維鈞 ,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同至該路口處時,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突向左駛出,雖欲煞避然已有未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與謝維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胸、頸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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