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明(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鐵盒壹個及牛皮信封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英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死亡,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鐵盒1個及牛皮信封1個,俱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106年9月20日死亡,該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106年度緩字第1341號)經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前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現金5萬元、鐵盒1個及牛皮信封1個,俱為被告所有,為行賄而寄交予本院法官林韋岑,旋經林韋岑法官交予政風室處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復有卷附宅急便托運單據、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領據、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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