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04號、第1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賴信達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賴信達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04號
第15405號被告賴信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信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放在褲子口袋而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做生意太忙,所以忘記掛失云云。
惟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上開帳戶,亦有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郭明哲 、 陳敏麗 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郭明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為收取被害人2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
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單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資料載於提款卡上,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相違。另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經被害人2人匯款,即遭提領一空,則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置辯,已難憑採。另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掛失乙節,亦經被告坦認,綜上所述,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2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另以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陳敏麗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陳敏麗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2張在卷可稽,惟被害人陳敏麗於購買上開之遊戲點數卡後,而將其上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將該等款項匯款至被告賴信達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自難遽認被害人陳敏麗此部分之受詐騙金額,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是被告之幫助行為,應僅限於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此部份之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徒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份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份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1│郭明哲│106年3月10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郭明哲佯稱其為48││││20時25分許│6團購網、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網│││││路刷卡重複6筆刷卡,需透過銀行認│││││證,且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退回扣│││││款為由,致被害人郭明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陳敏麗│106年3月10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敏麗佯稱為金石││││21時42分許│堂客服、華南銀行人員,以購買商品││││(入帳時間│簽錯名字,需跟銀行止付,且須至自││││106年3月13日│動櫃員機操作為由,致被害人陳敏麗││││)│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