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家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毛家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晚上8時至同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口,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毛家偉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
1支,復於翌(18)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毛家偉(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2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2頁,毒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16、127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2,986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存卷可查(警卷第1、21至25、33至35、57至63頁),復有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阿忠」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調查(警卷第9至11頁,毒偵卷第39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8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親、阿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16頁),又上開針筒,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以 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41頁),該針筒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