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聰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8年5月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聰敏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上本件訴人即被告潘聰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告訴人 謝國榮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1、75頁)。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上訴理由之說明:
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確定判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是以,上訴人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相當之金額,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書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
1份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45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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