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智聖,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陳建華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1年6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陳建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在108年3月底某日10至11時許,在前鎮漁港碼頭工作完去廁所時,有看見一群人在施用安非他命,怕那時會有聞到安非他命的煙霧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被告於108年4月10日11時40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16,08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1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123)、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在前鎮漁港廁所內,聞到安非他命的煙霧致自己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尿液中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6,0
80ng/ml,業如前述,此等遠高於閾值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非因與施用毒品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或蒸氣可能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難憑採。再被告於108年3月10日至108年4月1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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