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嫊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嫊馨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補充「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竊得物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 帕瑪氏 2w瞬效淡斑潔 顏慕斯 、帕瑪氏2w瞬效淡斑霜、 安啟適 覆甲液、易利氣磁力項圈各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25號被告鄭嫊馨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嫊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屈臣氏察哈爾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帕瑪氏2w瞬效淡斑潔顏慕斯、帕瑪氏2w瞬效淡斑霜、安啟適覆甲液、易利氣磁力項圈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31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上開商店店員 蔡孟杏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鄭嫊馨涉有嫌疑,遂通知鄭嫊馨到案說明,並由鄭嫊馨提出上述物品供警扣押(均已發還蔡孟杏),因而查獲。
二、案經蔡孟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鄭嫊馨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孟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提出竊得之物品照片1張、前開商店庫存檢核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淳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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