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第2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某時,在其友人 王成峯 之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見王成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成峯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王成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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