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子翔前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品,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袋毛重2.5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非他命3包│克(因鑑驗取用│包裝之毒品於物理││││0.0025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告報UL/2017/│││││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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