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涵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涵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涵潔係 蔡倫祥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林涵潔前因對蔡倫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85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林涵潔不得對蔡倫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蔡倫祥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109年3月7日下午當面對林涵潔執行該保護令而予其知悉內容。詎林涵潔於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與蔡倫祥交接子女完畢後,見蔡倫祥欲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去,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橫擋在甲車前,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蔡倫祥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復以徒手敲打甲車車窗,以上述方式對蔡倫祥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倫祥(下稱被害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偵卷第13至14、47至48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圖、本件保護令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 可佐 (偵卷第15至18、23至27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同卷第81至82頁),足認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查案發時被害人駕駛甲車已自路邊起駛即將進入道路,被告卻將乙車橫擋在甲車左前方,致甲車已無法再繼續前進,此際後方車輛則陸續自甲車左方繞行,有前揭監視器擷圖存卷為憑,此節並據被害人證稱:當時後方車輛在按喇叭催促我離開等語在案(偵卷第47頁),是被害人駕駛車輛離開之權利顯已受到妨礙。再觀諸被告亦自陳:當時不讓被害人將車開走是要跟他講事情等語(同卷第8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欲以將乙車停擋在甲車前方擋住去路之積極行為,使甲車前方本可供駕駛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之被害人無法順利駛離,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故被告此舉業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至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針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雖漏未
記載被告尚有以徒手敲打甲車車窗之舉措,然此節既據被害人及被告陳述屬實並互核一致,且有卷附監視器擷圖可證而堪審認,本院爰予補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另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之騷擾,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果有肢體上接觸,自難認此部分記載與事實相符;惟此僅犯罪手段之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上開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不思以理性方
式與被害人商談事宜,竟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妨礙被害人駕車離開之權利,對於在場見聞過程之未成年子女形成不良示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酌以其上開舉措持續時間尚非甚久,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害人先前亦曾因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73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參偵卷第19至22頁該保護令裁定影本,與本件保護令裁定同日作成),及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同卷第51至55頁)所示雙方互動關係;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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