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原告 劉國祥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勞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而涉訟。惟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之退休金計算清冊所示,原告之服務單位為台北供電區營運處(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中亦自陳原告為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退休員工(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