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啓貞選任辯護人邱振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啓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啓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廠房(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廠房及坐落土地部分,以下分別稱107號廠房、63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郭啓貞於民國106年間,將107號廠房出租予 許宏良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遭許宏良堆置不明黑色粉末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詎郭啓貞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未獲得與107號廠房相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38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孟維 之同意,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無許可文件而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雇用不詳之人駕駛機具,將10
7號廠房內之不明黑色粉末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移出至63
8號土地上傾倒堆置而貯存,欲擇期清除,而以此方式竊佔陳孟維所有638號土地。嗣因陳孟維於108年3月18日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認定638號土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情事,要求限期改善,陳孟維乃報警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8年8月3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維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承其有於108年3月間某日,將107號廠房內之廢棄物移至638號土地堆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所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不構成竊佔之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係為日後清運而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638號土地,且未以圍籬或其他方式阻隔該地,故被告主觀上並未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持有關係之竊佔故意,且無實際上管領該地之事實,又被告係因誤認638號土地係無人使用之空地,始將本件廢棄物置放於該地上,是被告所為不構成竊佔罪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情形。②又被告係為清空租客即案外人許宏良所承租107號廠房堆置之廢棄物,始暫時將上開廢棄物搬運並置放於638號土地上,以待日後清除,另被告所經營之「啟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啟貞公司)之營運事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是被告非為營利而為本件清除廢棄物行為,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甚為明確,依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③再依前所述,被告將107號廠房清運至638號土地之目的係為清空廠房,故本案廢棄物應終局負責依法清除之人,實為當初將廢棄物置放於107號廠房之許宏良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將本案廢棄物暫時移地置放,以待日後於訴訟上釐清責任後再行後續處理,並無終局棄置本案廢棄物之故意,復以本案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故本件被告所為除應依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實無任何需令其負刑事責任之情況存在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雇用不詳人士駕駛機具,將許宏
良原所堆置於107號廠房內之不明黑色粉末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移出並堆置於638號土地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維、證人即被告事後委任清運638號土地廢棄物之宏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負責人 周泰澄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偵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復有107號廠房內照片、634號土地登記謄本、638號土地於108年3月23日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6日督察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27頁、第37頁、第39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7頁、第9頁、偵二卷第53頁、第55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按竊佔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下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亦即將他人所有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既存之持有狀態。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向到場對638號土地進行稽查之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供稱:伊係為方便清除107號廠房內之廢棄物,而將約20至22噸廢棄混合物及5至6袋太空包(1袋
1.5噸)等污泥雇工移至638號土地等語,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9月16日督察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又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委請宏海公司至638號土地進行清運之廢塑膠混和物之廢棄物共計22130公斤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經證人周泰澄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有
638號土地於108年8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之照片、過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第59頁】,可見被告本案所堆置於638號土地之不明黑色粉末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重量逾2千公斤,數量甚鉅;又上開廢棄物係散落於638號土地上,直至108年8月28日始集中部分以利於翌日之清運,此有高雄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限期改善通知書檢附之638號土地於108年3月15日之照片,及638號土地之108年3月23日、同年月28日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只是想將107號廠房內之廢棄物暫時置放於638號土地上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及證人周泰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於108年8月26日要求伊幫忙清運63
8號土地之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43頁】,可見被告於108年3月間將廢棄物運至638號土地之際,本未有立即清運之計畫,而歷經數月後才找廠商前來清運,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該期間被告有欲行清除但未果之證據(例如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當係預計會將廢棄物放置於638號土地相當期間。是以,被告所堆置於638號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甚多,且散落於該地,此舉顯違反該地告訴人就638號土地原先既存之持有狀態,且被告縱未以圍籬或其他方式阻隔該地,然被告此一行為,已使告訴人無法就該土地為正常之使用;又被告原先計畫即非短時間占用該地,且實際上占用該地之期間亦長達數月,顯非暫時性置放廢棄物,是被告所為已排除告訴人對於該地之占用使用狀態,將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作為置放廢棄物所用,且非僅臨時性置放而已,另竊佔罪在構成要件上,本不以行為人所竊佔之他人不動產,該他人是否原本實際使用為必要,從而,被告所為既已排除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即已符合竊佔罪之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為當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行為,至臻明確,而被告辯護人上揭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認
638號土地無人使用,且僅將廢棄物暫置放於638號土地,復未以圍籬等方式阻隔告訴人使用該地,而無竊佔之故意,亦無實際管理該地之事實,故其所為自不構成竊佔之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所堆置於638號土地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且上開廢棄物係自107號廠房所運出,而107號廠房之廢棄物前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驗檢測後,其毒性特性溶出程序重金屬及pH值未超過溶出標準,核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有高雄市環保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高雄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高雄市環保局109年3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556700號函暨檢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第62頁、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是本案被告所堆置於638號土地之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本案被告竊佔638號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而非被告辯護人所稱未實際管領638號土地乙節,俱如前述,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暫時將廢棄物置放於638號土地,而未實際管領638號土地,故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廢棄物最終需依法清除之
人為許宏良非被告,被告係該案之受害人,且僅係暫時將廢棄物移至638號土地,非終局棄置,故被告所為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法條係規定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非「最終棄置」,是被告雖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638號土地以利於日後清運,而非最終棄置於該地,然此無礙於被告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又本案被告所有之107號廠房遭租客許宏良違法堆置廢棄物,而被告為該案之被害人乙節,雖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該廢棄物既係由許宏良自他處運至107號廠房堆置,本應由許宏良清除,然被告既因遭他人違法堆置廢棄物於其不動產內而蒙受其害,當不得再以鄰為壑任意將廢棄物搬運並堆置於告訴人之土地上,致使告訴人同受其害,且被告本案所為與許宏良將廢棄物堆置於被告所有之107號廠房之行為,均對環境造成污染危害,是被告此舉與許宏良堆置廢棄物於107號廠房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實無不同,故被告自難以其所有之107號廠房遭許宏良堆置而為被害人,及最終應負責清運廢棄物之人為許宏良,合理化其將廢棄物堆置於告訴人土地上之行為,是被告辯護人上揭為被告所辯稱之詞,自無足採。
㈣被告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於108年3月間某時,僱用不詳之人駕駛機具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自107號廠房搬運至638號土地堆置,以待日後清運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二卷第33頁】,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09年3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556700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將廢棄物移至638號土地之運輸行為,及於事業廢棄物清除前,將廢棄物放置於638號土地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貯存之行為。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是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第26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係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638號土地,及所營之啟貞公司業務不包含廢棄物清理之業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無礙於被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罰主體之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云云,自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0、2078號判決參照)。又公訴人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原為許宏良堆置廢棄物
於107號廠房案件之被害人,然為貪圖便利,於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於告訴人所有之638號土地而竊佔該地,並進行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並將危害轉嫁與他人,又被告前於107年2月間即曾將107號廠房內之廢棄物清運至其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傾倒堆置,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7年2月26日派員前往稽查,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上揭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而於10
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494號起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被告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復酌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
108年8月29日已委請廠商自638號土地清運22310公斤之廢棄物,及於109年5月20日人以給付9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暨與告訴人約定日後由告訴人自行找尋廠商清運638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而告訴人業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1頁至第4頁、審訴卷第223頁】,並經證人周泰澄證述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審訴卷第189頁】,復有過磅單、統一發票、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審訴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93頁】,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判決,惟被告前因偽
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駁回,而於108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32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奕帆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1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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