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雪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雪玉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燕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錢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錢素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扭挫傷之傷害(吳雪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錢素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吳雪玉明知肇事足致錢素珍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素珍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09年3月31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4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109年7月14日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被告尚依約分期履行中(和解條件及履行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而告訴人亦於10
9年7月17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判決,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以附表所示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尚依約履行中,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23,800元之經濟狀況,及罹有憂鬱症之疾病之身體狀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4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9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82號、第1735號判決分別處拘役10日、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中,且告訴人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醫療費、機車損壞、及其他依法可請求損失││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元(不││包含強制險各項申請),給付方式為:││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當場交付貳仟元與告訴人。││二、餘款壹萬柒仟元,被告願分9期清償,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共8期),按月於14日前各給付││貳仟元、於110年4月14日前(最後1期),給付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