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參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聲請人旺耕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淑香 聲請人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二聲請人代表人清算人 黃福城 上二聲請人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黃福城等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旺耕有限公司、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旺耕有限公司(下稱旺耕公司)部分:旺耕公司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依彰化縣政府歷次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許可條件並無要求加入活性碳,且燃料使用規定亦未有含氯量之限制;嗣於104年12月28日核發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104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始要求加入活性碳,並要求木屑含氯量。是如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 林明仁 所為違反刑法規定,本件起訴書關於「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之部分,應非屬沒收範圍,公訴人所提追徵財產之計算期間及財產金額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二)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及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部分:被告黃福城等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
2項、第1項放逸毒物罪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聲請人宏昇公司因該案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82萬8646元;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聲請人昱昇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為被告黃福城)因該案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439萬480元。是如審理結果認被告黃福城等人構成前述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即聲請人宏昇公司及昱昇公司之財產,故為保障第三人即聲請人宏昱公司及昱昇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福城、林明仁等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繫屬審理中。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01號等起訴書記載:「核被告黃福城、林明仁等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放逸毒物罪嫌。……宏昇公司、昱昇公司、旺耕公司因上述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982萬8646元、439萬48
0元、254萬9458元(計算標準係以上開公司行為人使用未符合許可內容之燃燒原料,或未使用符合許可內容之 戴奧辛 吸附材料活性炭,因而所未支出之費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黃福城、林明仁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已定於109年5月6日、
5月13日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