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新謨、 楊玲蘭 (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月間起,共組竊盜、恐嚇取財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該集團犯罪手法係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乘全省各鴿會在臺灣南部海域進行賽鴿訓練之際,以架設鳥網之方式,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吳清龍 等人之賽鴿,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將竊得賽鴿腳環所載之編號及飼主電話告知徐新謨、楊玲蘭,再由徐新謨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吳清龍等鴿主之電話,由徐新謨先以「你的鴿子在我手上,如果要鴿子回去,就要匯款,否則鴿子無法取回」等語恐嚇吳清龍等鴿主,再由楊玲蘭將匯款之帳號告知吳清龍等鴿主,致使吳清龍等鴿主生心畏懼,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楊玲蘭指示之大村郵局帳戶(戶名: 林帷程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隆田郵局帳戶(戶名: 李壬印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等帳戶內,待確定吳清龍等鴿主匯款後,即由楊玲蘭駕駛車號00-0000、F8-874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新謨,前往臺南縣大內郵局、山上郵局及其他金融機構,由徐新謨下車提領吳清龍等鴿主所匯之款項,所得再由集團成員共同花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新謨業於109年4月9日死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4月15日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84995號函檢送之被告家屬 徐家鴻 調查筆錄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可佐,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