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俞英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1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英明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22日2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三)行為:在燃料物品即社區大樓之電信消防箱內放置易起火警之物即電池、衣物等,經告誡勸導,不聽禁止仍為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即社區經理 夏嘉聰 於警訊時之證述明確。   

(二)領取證明、住戶違規行為之社區公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行政指導單、現場照片、社區光碟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社區之消防箱内,堆放之内容,是我堆放,内容大多是生活用品,因為那些物品還可以使用,就先暫時放置在該處,社區人員僅口頭告知我2次(包含本次),且對方告知我之後我都有馬上去處理上述雜物,領取證明是我所簽名的,該領取證明係社區人員第一次(112年4月24日之違規)向我告誡時所使用等語,然被移送人既不爭執曾於112年4月24日違規並經告誡勸導,,其復於112年5月22日違規(即本件),自屬合於「不聽禁止」之要件,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4款「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規定,是應依法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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