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79號

原告 黃紹銘

吳紀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祐瑋

被告 楊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桃園市,惟被告實際住所地在臺中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該戶籍地並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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