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38號

原告 林煜浩

被告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個人資料外洩,需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隨後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指示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9日20時55分許、同日20時58分許、同日2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49,989元、11,079元,三筆金額合計111,057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張祐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暱稱「煞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煞哥」以飛機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1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在公園內某張椅子上,取走由「煞哥」所放置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依「煞哥」指示,由被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1分許至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11,000元,其中111,057元係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之系爭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並交予「煞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依「煞哥」指示每提領10萬元,即得自所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拿取2,000元作為報酬。原告因之受有111,057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遭受上開詐欺後無法支付生活開銷及返還貸款,需依靠朋友和伴侶支持,約有半年之久因本次詐騙受到精神上之折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943元,與前開財產損害111,057元合計為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洗錢罪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1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在公園內某張椅子上,取走由「煞哥」所放置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依「煞哥」指示,由被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1分許至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之系爭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並交予「煞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111,057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057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受半年期間之精神上折磨,然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8,94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57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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