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707號

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

呂文耀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 律師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呂文耀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準此,於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及反訴之標的金額合併計算,以避免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所得受利益合計已超過新臺幣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訴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呂文耀應給付77,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呂文耀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亦昌應給付83,750元,則反訴之標的及本訴之標的金額合計已逾小額程序之範圍,且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為避免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所得受利益合計已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本院認為反訴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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