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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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號

原告 葉恬伶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告 許林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查無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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