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一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4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5,24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84年度執全字第91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亦有準用,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狀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至今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情,亦據本院查無相關事件繫屬資料,足認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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