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9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三、經查:本件更生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表示因台電棒球隊隊址在高雄市,以致戶籍遷至高雄市,惟聲請人於民國84年10月4日、88年7月23日曾將戶籍遷入登記於「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並於89年1月19日三度將戶籍設於該址,迄今已逾8年,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復參酌聲請人之工作及交易活動亦均在高雄市,足認其有於高雄市久住之意。況且,聲請人亦自陳「台南市○區○○街○○號」,係其承租供家人居住,聲請人實際上並未住在台南市,更徵其並無設定住所於台南市之意,是以難認其主、客觀上有久住台南市之事實;故仍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四、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