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可預見向其收購帳戶之人有不法用途,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除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得以輕易逃避追緝外,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助長現今社會詐騙之風氣,影響交易安全,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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