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
      甲女之母  年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胡乙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
中簡字第3192號),因原告甲女之母無業、甲女之父為臨時
工,收入微薄,且二人名下均無財產,本件係由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准予民事訴訟代理之救助程序,顯然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對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陳明無意見等語,且聲請人亦無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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