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寶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
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目前從事板模工程之
職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