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淞銘
蔡亞惠
蔡杏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48、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蔡淞銘、蔡亞惠、蔡杏慈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淞銘、蔡杏慈、蔡亞惠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日1時4分許,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 張銘志 位於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之住宅後,聯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及挫擦傷、右肩胛及左手肘鈍挫傷、左耳挫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具狀對被告3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3人前揭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