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李家昇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上訴人 李松南
黃惠貞 李怡珣 李信毅 李信佑 李濰萌 李彥賢 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上訴人 李佳樺
程月 李三奇 李悌榮 被上訴人 李松森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丙方案)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李家昇(下與其他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列為上訴人。
二、黃惠貞、李怡珣、李信毅、李信佑、李佳樺、程月、李三奇、李悌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嗣於本院改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丙方案(下稱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2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丙案找補方案即附表四互為補償等語(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該判決附圖二即○○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李松森方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李家昇辯以:如附圖一即○○地政複丈日期111年4月18日複丈
成果圖乙方案(下稱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已預留私設道路及迴車道外,且預留道路位置不會使鄰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遭通行而受損害;李濰萌、李彥賢(下稱李濰萌等2人)分得編號A1部分,得與其等所有相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伊與李佳樺(下稱李家昇等2人)分得編號Bl部分,程月、李三奇、李悌榮(下稱程月等3人)分得編號Cl部分,符合維持共有之意願,且均得經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李松南、李怡珣、李信佑、李信毅、黃惠貞(下稱李松森等6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為老舊鋼骨棚架,價值不高,且李松森等6人分得編號D1部分,仍能保留大部分廠房,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同為李松森等6人所有,將來得以合併使用及分割,獲得形狀方正土地,提高利用價值,停放貨車亦無困難,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箱、電線桿,日後亦得申請遷移;較丙案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按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乙案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㈡李松南辯以:同意採丙案分割。丙案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並考量合併使用鄰地便利性,李濰萌等2人分得編號A部分得與其等所有相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預留之私設道路及迴車道符合相關法規,面積、位置亦為損害最小,全體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李松森等6人共有廠房之拆除面積可降至最低,符合公平;丙案已獲李松森等6人、李濰萌等2人同意採用,程月等3人未表示反對,屬有利多數共有人之方案等語。
㈢李濰萌等2人辯以:丙案留設之私設道路,可減少李松森等6人拆除廠房之面積,保留其等使用空間,且道路貼合西側地籍線,不致如乙案造成私設道路與西側地籍線間存有難以利用之三角形畸零土地;伊等分得編號A部分臨路面寬加大,與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未鄰接長度較短,合併利用效益較高;依丙案鑑定結果,各共有人間所需價差補償金額較乙案為少,可見丙案分割前、後所造成土地價值變動較小,堪認丙案較為公平,且除程月等3人未對分割方法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採丙案分割,益見丙案有利於多數共有人,且無明顯不利於李家昇等2人,應屬可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按如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四互為補償。
㈣李佳樺未到庭表示意見,據其所提出書狀:同意與李家昇維持共有等語。
㈤程月等3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據其等所提出書狀:程月等3人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㈥李怡珣、李信佑、李信毅、 黄惠貞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僅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與被上訴人、李松南維持共有,希望可以最大程度保留廠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
記謄本(原審卷第163至169頁)為證,且系爭土地屬彰化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35頁)可佐,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4,324.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
形狀略呈南北向較長之長方形,未直接與道路相鄰,北側可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通行至○○街,南側與○○街隔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現有廠房),東南側與○○街00巷隔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雜木林);系爭土地西側有1層鐵皮廠房及鐵皮棚架,中央靠西側有高壓電線桿及電箱,其餘部分為空地或雜木林,上開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松森、李松南、李信佑;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原審卷第295至297頁)、○○地政複丈日期109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29頁)可佐,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33、163至169頁)、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35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原審卷第299頁)、Google地圖(原審卷第189、301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03至30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原審卷第309至31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李松南、李濰萌等2人主張採丙案
;李家昇主張採乙案;其餘上訴人雖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但李佳樺表示同意與李家昇維持共有,程月等3人表示其等3人同意維持共有,李怡珣、李信佑、李信毅、黄惠貞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李松南維持共有,且希望可以最大程度保留廠房。經查:
⑴乙、丙分割方法,均在系爭土地中央偏西側設有維持共有之
私設道路及迴車道,往北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連,雖仍須行經同段000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街以對外通行,然此係受限於系爭土地四週並無其他更適宜之對外通行方式,且2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均直接面臨私設道路,復設有迴車道,堪認乙、丙分割方法關於對外通行方式之規劃,均無不當。
⑵兩造所主張之乙、丙分割方法,均按各共有人之意願,將李
濰萌等2人、李家昇等2人、程月等3人、李松森等6人,分別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面積及維持共有私設道路面積,均為相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相對位置,即私設道路在中央偏西側,往北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連,西側及南側由李松森等6人分配取得,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由李濰萌等2人、李家昇等2人、程月等3人分配取得,亦均相同。2案之差異僅在於私設道路及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形狀、坐落位置,有所不同。
⑶乙案採直線方式劃設私設道路,固使東側由李濰萌等2人、李
家昇等2人、程月等3人分配取得之編號A1、B1、C1部分,形狀較為方正,然西側由李松森等6人分配取得之編號D1部分,則形成狹長形,西北側更呈狹長尖角,顯然不利於使用。至於相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李松南、黃惠貞與訴外人李○國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李松森、李松南、李信佑共有,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271、273、279頁)可佐,然其共有人與李松森等6人既非完全相同,將來能否與編號D1部分合併使用、分割,尚難預料,不能僅以編號D1部分與鄰地共有人部分相同,即認為對李松森等6人無使用上之不利益。又如附圖一、二所示最西側虛線之連接線以西為李松森等6人之廠房本體,以東則為廠房外之鋼骨棚架,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214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原審卷第299頁)、Google地圖(原審卷第189、301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03至305頁,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可佐。而乙案將李松森等6人之廠房外側鋼骨棚架大部分劃入由程月等3人分配取得之編號C1部分,致李松森等6人分配取得之編號D1部分於扣除廠房後,僅餘狹長空間,不僅影響李松森等6人工廠之通行,亦使編號C1部分西側地界過於鄰近該廠房本體,不利於程月等3人將來使用。
⑷丙案沿西側地界劃設私設道路,雖使私設道路形成轉角,然
該轉角幅度不大,且私設道路寬度達8公尺,對通行影響有限。又丙案西側由李松森等6人分配取得之編號D部分,雖仍為南北向較長之長方形,然其東西向顯較乙案為寬,亦無狹長尖角,而東側由李濰萌等2人、李家昇等2人、程月等3人分配取得之編號A、B、C部分,形狀雖不如乙案方正,但仍略呈梯形,未過於狹長或不規則,且各部分與私設道路均以直角相接,使用上並無不利。佐以系爭估價報告書(外放)第2、3頁所示,如採乙案分割,分配地總地價為1億1,879萬569元,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合計為185萬2,074元;如採丙案分割,分配地總地價為1億1,938萬3,983元,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合計為136萬8,818元;可見系爭土地採丙案分割之整體價值較高,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價值差異較小,相較於乙案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合於公平。況且,除李家昇等2人主張採取乙案,程月等3人未就乙、丙案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外,李濰萌等2人、被上訴人、李松森均主張採取丙案,而李怡珣、李信佑、李信毅、黄惠貞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就乙、丙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然其等於原審既已表明願意與被上訴人、李松南維持共有,且希望可以最大程度保留廠房(原審卷第416、417頁),堪認其等應與被上訴人、李松南同採丙案;亦即,主張採取乙案之共有人為2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1/7,主張採取丙案之共有人為8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9/14,可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係採取丙案。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丙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依丙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2年2月10日函送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159頁)。審之系爭估價報告乃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14、284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互為補償。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李松森等6人、李濰萌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李松南5/422李松森5/423李怡珣5/1684李信佑5/1685李信毅5/1686黄惠貞5/1687李濰萌2/148李彥賢2/149李家昇1/1410李佳樺1/1411程月3/2812李三奇3/5613李悌榮3/56附表二:採附圖一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分得土地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1A11062.80李濰萌1/2維持共有李彥賢1/22B1531.40李家昇1/2維持共有李佳樺1/23C1797.10程月1/2維持共有李三奇1/4李悌榮1/44D11328.50李松森1/3維持共有李松南1/3李怡珣1/12李信佑1/12李信毅1/12黃惠貞1/125E1605.16附表一所示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採附圖二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分得土地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1A1062.80李濰萌1/2維持共有李彥賢1/22B531.40李家昇1/2維持共有李佳樺1/23C797.10程月1/2維持共有李三奇1/4李悌榮1/44D1328.50李松森1/3維持共有李松南1/3李怡珣1/12李信佑1/12李信毅1/12黃惠貞1/125E605.16附表一所示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四:採附圖二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應付補償人/金額應受補償人/金額應付補償金額合計李松南李松森李怡珣李信佑李信毅黃惠貞程月李三奇李悌榮李家昇21,558元21,558元5,389元5,389元5,389元5,389元41,606元20,803元20,803元147,884元李佳樺21,558元21,558元5,389元5,389元5,389元5,389元41,606元20,803元20,803元147,884元李濰萌78,211元78,211元19,553元19,553元19,553元19,553元150,945元75,472元75,472元536,523元李彥賢78,211元78,211元19,553元19,553元19,553元19,553元150,945元75,472元75,472元536,523元應受補償金額合計199,538元199,538元49,885元49,885元49,885元49,885元385,102元192,551元192,551元1,368,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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