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劼被告吳佳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03號、第34227號、第4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彥劼部分撤銷。
黃彥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彥劼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不詳之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與 蔡偉建 (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起,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丙○○之姪子,因投資需要資助等語,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5月23日11時1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共計50萬元至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黃彥劼依上手成員透過LINE群組(成員約17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前往不知情之吳佳惠(被訴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商請吳佳惠及其友人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帶其前往烏日地區,遂由張○○、吳佳惠、黃彥劼輪流駕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駛至烏日區長春街373巷時,黃彥劼先行下車勘察附近之監視器設置情形,張○○、吳佳惠則駛至烏日區中山路1段450號肯德基餐廳用餐,黃彥劼之後也至肯德基餐廳等待上手之指示,嗣接獲指示後前往肯德基餐廳對向之土地銀行監督賴○○有無領錢。嗣賴○○於同日14時6分起,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黃彥劼、賴○○依上手指示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612巷內會合,由賴○○交付贓款予黃彥劼。黃彥劼復依上手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五路8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再於同日17時25分許,依指示轉至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扣除報酬9,000元後,交付餘款49萬1,000元予蔡偉建。蔡偉建則在臺中地區轉交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劼(下稱被告黃彥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彥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彥劼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前開應予排除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劼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303卷第23-31頁、第110-114頁,偵25282卷第133-136頁,他4288卷第111-114頁、第153-154頁,原審卷第61-71頁、第145-154頁、本院卷第92、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佳惠(見他4288卷第159-164頁、偵30303卷第113-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偉建(見他4288卷第133-137頁、偵30303卷第110-114頁)、證人賴○○(見偵25282卷第31-38頁、偵25282卷第119-121頁、他4288卷第83-84頁)、證人張○○(見偵33498卷第13-20頁、偵33498卷第21-22頁、偵33498卷第67-6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25282卷第39-41頁)、證人李○○(見他4288卷第77-79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詢部分不引用為被告黃彥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282卷第29-30頁)、同案被告賴○○於111年5月23日在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取款及嗣後交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282卷第49-65頁)、同案被告賴○○與line暱稱「 林柏宏 、 賴進忠 」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282卷第67-81頁)、告訴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5282卷第83-8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282卷第89-92頁)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25282卷第94頁)、同案被告賴○○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282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見他4288卷第5-8頁)、證人李○○提供之叫車畫面截圖(見他4288卷第7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4288卷第81、93-95頁)、指認犯嫌紀錄表:①同案被告賴○○指認(見他4288卷第85-88頁)②被告黃彥劼指認(見他4288卷第115-118、155-158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4288卷第105-109頁)、同案被告蔡偉建於000年0月00日出入海頓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4288卷第143-149頁)、同案被告蔡偉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使用IP歷程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4288卷第171-18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303卷第21-22頁)、被告黃彥劼之指認犯嫌紀錄表(見偵30303卷第33-36頁)、111年5月23日同案被告賴○○交付詐欺款項給收水男子,及收水男子收取詐騙款項後離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303卷第71-83頁)、被告黃彥劼與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303卷第84-85頁)、同案被告張○○手機通話紀錄暨與被告黃彥劼、吳佳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498卷第45-4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985卷第39-42頁)、111年5月23日同案被告張○○駕車搭載被告吳佳惠、黃彥劼前往肯德基烏日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5985卷第175-180頁)、同案被告蔡偉建搭乘TDQ-1360號營業小客車之叫車紀錄(見偵45985卷第2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彥劼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二、被告黃彥劼本次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加重詐欺罪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黃彥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彥劼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偉建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於11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於犯罪手段、惡性、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施行,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且被告黃彥劼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所犯既應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實施詐騙、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大之危害,惡性非輕,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劼前經被告吳佳惠之介紹,於民國000年0月間,一同參與不詳之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被告蔡偉建及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自稱係告訴人丙○○之姪子,因投資需要資助等語,告訴人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5月23日11時1分起,陸續匯款20萬元、30萬元,共計50萬元至賴○○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被告黃彥劼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先前往被告吳佳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與被告吳佳惠會合,再一同駕車前往烏日地區,等待後續指示,被告吳佳惠亦在烏日地區等候被告黃彥劼取款。嗣賴○○於同日14時6分起,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612巷內交付贓款予被告黃彥劼。被告黃彥劼復依上手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五路8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再於同日17時25分許,依指示轉至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扣除報酬9,000元後,交付餘款49萬1,000元予同案被告蔡偉建。同案被告蔡偉建則在臺中地區轉交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報酬2,000元。因認被告吳佳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佳惠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劼、張○○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作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吳佳惠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黃彥劼是我以前的同事,111年5月23日有跟黃彥劼一起去烏日,後來黃彥劼就下車,我只是跟朋友去烏日吃肯德基,黃彥劼沒有說他要做什麼,沒有介紹黃彥劼加入詐欺集團,黃彥劼也沒有給我報酬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劼警詢時證述:是以前的同事吳佳惠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吳佳惠告訴我工作是收錢,一天的報酬是收到錢的10%加車資4,000元。我111年5月20日、21日中午12時許,下班後去找吳佳惠,說我要做工作,他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拉我進群組後,叫我加一個LINE暱稱「暴富人力」,對方指示我假造LINE對話紀錄,說之後被警察抓可以用。111年5月23日6時許,我在家裡收到不明男子以TELEGRAM通知我,叫我去找吳佳惠,我就去吳佳惠住處找吳佳惠,跟吳佳惠一起坐車去肯德基烏日店等,我向賴○○收完錢後,就收到吳佳惠訊息,說他要先離開了。TELEGRAM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111年5月23日是我自己去拿錢的(見偵30303卷第23-31頁)。我去找吳佳惠的時候還有一個朋友張○○在場,張○○知道我們要做詐騙集團工作,他提供車輛載我們過去烏日,吳佳惠說去到烏日要假裝不認識他們,去烏日是我開車,我在烏日下車後就是張○○自己開車,我直接往肯德基方向走,進店裡點東西後就直接上去2樓坐,後來我用TELEGRAM問吳佳惠他們在哪裡,她說她跟張○○坐在1樓,我才知道吳佳惠和張○○也去肯德基烏日店,我收取贓款回報上手,也回報吳佳惠。我搭車離開肯德基時就沒有看到吳佳惠他們了,之後我沒有跟吳佳惠聯繫,111年7月12日警察來找我,我有打LINE跟吳佳惠說警察來,她說看監視器有沒有照到我,沒有就不要認,之後她把LINE刪除,我找不到他的對話(見他4288卷第111-114頁)。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係吳佳惠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並帶同其至烏日等語(見偵30303卷第110-114頁、原審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129-137頁)。
二、證人張○○警詢證述:111年5月23日吳佳惠來我家,說要討論用我的名義申請租屋補助的事,同日8時許,我自己開車去吳佳惠住處找吳佳惠,沒多久黃彥劼開車來找吳佳惠,吳佳惠跟我說等等要一起坐我的車去烏日,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同日9時許吳佳惠先開我的車,中途換黃彥劼開,後來黃彥劼開車載我跟吳佳惠去烏日,黃彥劼把車開到肯德基烏日店前面一個巷子右轉進去,黃彥劼就先下車,再換我開車載吳佳惠去肯德基烏日店停車場停車,我跟吳佳惠一起下車進入肯德基一樓,我們就在店內等以前同事來一起聊天吃東西,同日12時許有去附近7-11買東西再回去肯德基。直到16時20分許,我跟吳佳惠說我要去找朋友吃雞爪凍,就載吳佳惠回龍井(見偵33498卷第13-20頁)。於偵查中證述:111年5月23日我、吳佳惠跟其他同事約好要吃東西,我先到吳佳惠住處,後來黃彥劼開車過來,他說他要去烏日,問我們能不能載他過去,他說他車子改裝,而且他被抓到酒駕沒有駕照不想開自己的車,我們剛好要去烏日吃肯德基,所以就載他過去,一開始吳佳惠開,後來換黃彥劼開,後來開到烏日一條路黃彥劼就說要下車找朋友,我們就放他下車,接著我們就開到肯德基,我們在車上純粹聊天,沒有聽到黃彥劼跟吳佳惠在聊詐騙的事,我跟吳佳惠下車,兩位物流同事比我們早到,另一位比我們晚到,我們就在肯德基吃東西聊天,後來我們沒有跟黃彥劼會合就離開,我載吳佳惠回龍井她家,看到黃彥劼的車還在,就跟他說如果回來車子不要開進巷子,因為不好迴轉等語(見偵33498卷第67-69頁)。
三、證人黃彥劼雖指證被告吳佳惠是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且事發當天有開車載其前往 烏日肯德基 ,但證人黃彥劼亦證稱吳佳惠並未參與領款過程,都是透過TELEGRAM或LINE指示詐欺事宜,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卷內監視器畫面亦無吳佳惠有參與取款、收款之過程。當日同行之證人張○○亦證述,其當天有和友人約在烏日肯德基,只是和吳佳惠去肯德基吃東西,也沒有聽聞吳佳惠有何參與詐欺之行為。又被告黃彥劼與上手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30303卷第84-85頁),未見任何與被告吳佳惠有關之內容,甚至關於被告黃彥劼所稱群組之成員是否包含被告吳佳惠,亦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佳惠、張○○間,及張○○與被告黃彥劼間之對話紀錄,亦查無與詐欺相關之內容,僅張○○曾於111年5月23日18時20分向黃彥劼提及「你等等做車子回到 佳佳 他們家在路口就要下車了不要開進來」,被告黃彥劼回稱「我到路口而已」等語(見偵33498卷第45-47頁),而有提及被告吳佳惠(即「佳佳」),但此部分證人張○○證述係其告知被告黃彥劼,請其不要開進被告吳佳惠家前的巷子,因為不好迴轉等語,亦顯與詐欺無關。又被告黃彥劼雖一再供稱被告吳佳惠係以LINE與其聯繫,被告吳佳惠曾告知可以拿取百分之一的報酬及4千元之車馬費等語,惟其亦供稱因為換手機,其與被告吳佳惠之對話紀錄沒有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然其上開證述之情節缺乏證據可以佐證;亦即,卷內除同案被告黃彥劼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被告吳佳惠確實有指示被告黃彥劼或其他與詐欺相關之監視錄影或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吳佳惠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吳佳惠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佳惠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吳佳惠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犯黃彥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歷來均指稱被告吳佳惠除為本案犯詐欺犯罪之介紹人,且指陳案發當日係由上手通知其先駕車前往介紹人即被告吳佳惠住處會合,再由被告吳佳惠指示其改駕駛張○○提供之車輛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即土地銀行對面之肯德基餐廳,推由共犯黃彥劼下車出面監看賴○○有無領錢及向其收取贓款等情,按詐欺犯罪恆有其隱蔽性、封閉性,若非被告吳佳惠參與其中,黃彥劼大可自行開車,抑或自行叫車前往犯案即可,何需如此煞費 周章 先駕車至被告吳佳惠住處,再改換駕駛張○○之車輛一同前往?又豈會如此恰巧,又係前往收取贓款案發地點即土地銀行對面之肯德基餐廳?被告吳佳惠若非參與其中,何以願意如此配合前往 黃彦劼 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取款地點?而被告吳佳惠與黃彥劼間僅曾為同事關係,亦無發生怨隙,自不可能無端指證被告吳佳惠為詐欺犯行之介紹人,其供詞仍具相當證明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黃彥劼雖一再證述被告吳佳惠為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且事發當天有開車載其前往烏日肯德基等語,然實在欠缺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被告吳佳惠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一般詐欺犯罪有其隱蔽性、封閉性,是以被告黃彥劼為隱匿自己身分而央請被告吳佳惠、張○○幫忙搭載,尚未悖於常情。又關於被告黃彥劼不願意開自己車前往乙節,證人張○○證述係因被告黃彥劼自述其車輛有改裝且本身因酒駕沒有駕照,才會請張○○及被告吳佳惠幫忙搭載等語,核與卷附被告黃彥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黃彥劼確實於108年及110年間先後兩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起訴判刑之紀錄相符,亦堪認證人張○○上開證述尚屬有據。再依被告黃彥劼於警詢時供述:我先於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373巷口下車,換張○○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接著我往肯德基方向走,進店後就點東西直接上2樓,後來我用telegram問被告吳佳惠,才知道他們也到肯德基等語(見偵33498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去肯德基是去休息一下,等上手指示,我進去肯德基後有看到吳佳惠,她都在一樓,但我們沒有打招呼(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依卷附該肯德基餐廳內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5985卷第158頁),亦未見被告黃彥劼在肯德基餐廳內與被告吳佳惠、張○○間有何接觸之情形,則被告吳佳惠、黃彥劼先後抵達該肯德基餐廳究係巧合或是先約定,已非無疑。復依卷附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83、85頁),顯示該肯德基餐廳距離烏日土地銀行仍有約280公尺之距離,距之後被告黃彥劼實際向賴○○收水之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612巷內,也有相當距離,顯難在該肯德基餐廳直接監控被告黃彥劼向賴○○收水之過程,則能否因被告吳佳惠於案發時曾至該肯德基餐廳,即遽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更非無疑。基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佳惠確曾犯罪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對於被告吳佳惠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黃彥劼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黃彥劼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黃彥劼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未及審酌此點,漏未論述被告黃彥劼是否構成累犯及裁量應否加重其刑,略有未洽。㈡被告黃彥劼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所犯3罪既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需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㈢被告黃彥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依約於112年6月至9月陸續給付4期,每期1萬元,足見其確有賠償之誠意而具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點,未考量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黃彥劼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黃彥劼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彥劼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彥劼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檢警不易追查資金之流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陸續依約履行,已賠償4期共4萬元,足見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鷹架搭建、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尚有一個小孩即將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黃彥劼自承其有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與上手聯繫,手機未遭員警查扣(見偵25282卷第133-13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303卷第84-85頁)可稽。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黃彥劼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彥劼坦承因本案獲得9千元之報酬,但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已依約定給付4期共4萬元之賠償,有轉帳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發還告訴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吳佳惠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