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450號
原   告  曹玲玲
被   告  夏喜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
下稱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址51之8號之1房屋
(下稱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自民國101年5月起,因9樓
房屋漏水致8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發生漏水,原告乃於101
年5月20日告知被告前揭漏水情事,然始終未獲終局改善。
原告因受有上開損害,估計裝潢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極大困擾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上損害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所有之9
樓房屋,進行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2月12日北土技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所示位置,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結論修復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民事補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5月20日接獲原告反應漏水情事後,
隨即僱請水電師傅至現場鑑定漏水原因。被告依水電師傅
指示,自9樓房屋廚房水槽倒入8大桶紅墨水以檢測8樓房屋
漏水原因係否為被告9樓房屋所致,惟倒入後原告均未前往
反應有何漏水,足徵原告8樓房屋之漏水並非9樓房屋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9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8樓房屋發生漏水情事而
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作為或不
作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益旺工程有限公司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惟查,經本院
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以103年12月12日北土
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覆以:「七、鑑定結論:㈠
漏水原因之分析:『忠孝東路4段51之7號(8樓房屋)』漏
水現況:詳如附4-4頁編號2照片所示,其頂板隨時有水在滴
漏,此漏水的現象,應為此處頂板內或其樓上室內之給水管
有損壞,致其管內水不斷流出,才會使『忠孝東路4段51之7
號』頂板隨時有水在滴漏。㈡是否為同址51號9樓之1(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中誤寫為同址51號10樓之
1)所致之分析:鑑定時,現場確認『忠孝東路4段51之7號
』所對應之樓上位置為『忠孝東路4段51之8號』,據相對人
-夏喜梅(即被告)指稱『忠孝東路4段51之8號』分割為3戶
,其只是其中1戶。依丈量結果比對『忠孝東路4段51之7號
』漏水位置之上方,據相對人-夏喜梅指稱為另一羅小姐所
有之分割戶內,並不在相對人-夏喜梅所有分割戶內,詳附
4-3頁所示,且經本次檢視相對人-夏喜梅其戶內之流理臺及
其周遭現況亦未有漏水現象,依此收集到資料,應可推論非
相對人-夏喜梅所有分割戶內之漏水造成『忠孝東路4段51之
7號頂板隨時在漏水』。」(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原告8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即非被告9樓房
屋所致,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復未就8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
請,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8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所有之9樓房屋,進行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2月12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所示位置,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結論修復之漏水修繕工程;暨
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民事補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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