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慶
楊一銳林江輝呂鎧辰姚志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慶、楊一銳、林江輝、呂鎧辰、姚志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扣案物品之「撲克牌1副」均應正為「撲克牌6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65張、賭資新臺幣1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告呂嘉慶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一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江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鎧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志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慶、楊一銳、林江輝、呂鎧辰、姚志剛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2日18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特唯汽車行」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13張」之方式為之,賭法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比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50元,若一家全贏三家(俗稱全壘打),則每家要給贏家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合計1,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慶、楊一銳、林江輝、呂鎧辰及姚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及撲克牌1副、賭資合計1,700元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五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合計1,7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