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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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815號上訴人 李祖名 被上訴人 黃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2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97、499、501至50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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