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208號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參加人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李紀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1月18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530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96年5月22日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23日(97)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720320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被上訴人97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37980號訴願決定書以證據2之ExpressCard標準規格書為公眾所能知悉之公開資訊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不服,訴經原審法院98年8月31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期間,參加人於99年2月3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於99年10月25日(99)以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9207573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100年3月7日經訴字第1000609681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舉發證據2[即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ersonalComputerMemoryCardInternationa
lAssociation,下稱PCMCIA協會)於西元2003年11月所出版的ExpressCard標準規格書,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二所示,下稱證據2]及證據3(即PCMCIA協會主席BradSaunders於2003年10月14日在臺北舉行之2003年秋季IntelDeveloperForum(下稱IDF)演講內容之投影片,下稱證據3),並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專利之前已有公開的事實:查即使在證據2標準規格書的內頁載有2003年11月4日,惟此種PurchaseDate(採購日期)的標示與一般消費習慣明顯不符,此種標準規格書在印刷完成之後如何可確知在何時可被消費者所購得,另外該日期的標示明顯與消費後由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資料確認購買日期的習慣不同,實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常理,且在Invoice#:一欄亦為空白,故證據2的標準規格書是否在其內頁所載的2003年11月4日即已公開,顯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的資料予以證明。其次,在PCMCIA協會網站取得證據2之ExpressCard標準規格書,僅可證明該規格書可以以會員資格由網站上取得,至於在ExpressCard標準規格書內頁雖然印製有2003年及PCMCIA協會是否在內頁所載日期的當時確實已將ExpressCard標準規格書發表於網路上,以提供給需要該規格書之不特定人士,並無法由前述取得的方式獲得具有公信力的證明,故證據2所載的日期並無法判斷即為其公開日期。又參加人雖提出證據4(即Intel公司在2003年10月13至14日所舉辦的IDF活動中所發放的光碟片,下稱證據4)、證據6(即該IDF活動的活動手冊,下稱證據6)以及證據9(即Intel公司臺灣分公司在99年1月19日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影本,下稱證據9)等3項補強證據,惟均屬於Intel公司所發出的資料文件及所發表的訊息,屬於一種私文書,以現行的專利審查實務而言,並不具有任何公信力,為一種無法證明任何事實的文件。另本件參加人所提出的證據8(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12月1日士院 木民誠 96年度智字第14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下稱證據8),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致函請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所函覆與本件有關內容時,僅依據所提供附件的「光碟照片」,而非為1份實體的光碟片,因此僅由照片的外觀如何確定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照片光碟片的確是在活動當天所取得且此光碟片的內容即為IDF2003活動當天所播放的內容,亦即在無具體查看實體的光碟片內容之情形下,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所函覆的內容顯不足採信,而無法證明光碟片的內容在IDF2003活動當天有公開播放的事實。被上訴人雖指稱證據3投影片的主題為「Expre
ssCard101-SpecificationandConcepts」,且證據4的光碟片內記載有相同的主題名稱,另指稱證據4光碟片記載有IDF活動的名稱總覽與證據6活動手冊上所刊印的研討會名稱相同,顯然被上訴人僅以3項證據的主題名稱、名稱總覽及研討會名稱相同即認為證據3、4及6可予以相互勾稽,然就一般社會大眾或一般商業習慣行為而論,雖然具有相同的研討會或展售會的主題名稱,惟內容並不一定完全相同,是被上訴人審查認定證據4光碟片所載內容與證據6研討會的研討內容為否相同確實存在有相當大的疑問,應無法據以判斷二證據可相互串聯勾稽,故在參加人未提出任何具公信力的證明文件之前,該證據3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內容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有公開的事實。(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相較於組合證據3及證據5內容具有進步性:1、由系爭專利的立體分解圖與證據3投影片中相關的圖片進行比較,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與證據3所揭露的構造比較:由於證據3並非設置在相對於系爭專利的遮蔽殼體(30)上,故兩者此部分的構造完全不同。又證據3其適用範圍遠小於系爭專利可提供兩種型式的電子卡使用。另系爭專利直接在金屬遮蔽殼體(30)的兩側部上直接成型有導引槽(354、384),若兩者均提供相同規格的電子卡插設使用,由於證據3必須在上蓋兩側另設有具有一定厚度的左導軌及右導軌,此時上蓋的寬度必須為電子卡、左導軌及右導軌的總合寬度,惟系爭專利的遮蔽殼體(30)僅需為電子卡的寬度,其寬度遠小於證據3所需的寬度,而有利於小型化的設計要求。又由於僅需使用金屬片成型的遮蔽殼體(30)即可以提供電子卡使用,確實可以有效的降低製造材料的使用數量及製造成本。反觀證據3卻增加材料用量。2、由系爭專利的立體分解圖與證據5進行比較,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與證據5所揭露的構造比較後,可知:系爭專利的構造具有較大的使用範圍而為證據5的構造所無法達成,又系爭專利所設計的連接器的遮蔽殼體(30)設計,可提供不同規格的矩形及L型電子卡插設,構造簡單且可小型化,反觀證據5所揭露的構造僅可提供矩形電子卡,無法提供L型電子卡插設使用,故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可予以小型化,而為證據5所無法達成。3、系爭專利所記載的技術特徵與證據3及證據5比較,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於遮蔽殼體(30)之兩側部上以直接成型之導引槽(354、384)與其設於導軌(40)上之導引槽(416)的技術特徵配合,以提供兩種構形規格不同之電子卡配接,使得各電子卡均可順利插入於連接器內部,反觀證據5在說明書中記載所欲解決的問題及運用與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完全不同。另在證據3的投影片中並未揭露任何於遮蔽殼體上設置有導引槽之技術手段,相反,證據3很明確地教導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左、右導軌設置導引電子卡之導引槽,故就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合理的動機可將或要將證據3及證據5予以組合;在無合理的組合動機下,系爭專利即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其次,在證據3及證據5所揭示之技術方案的啟示下,對當時本領域人員而言,若欲發展用以裝設兩種不同規格ExpressCard,乃係先以證據3為基礎來思考,是以若於遮蔽殼體兩側部設置導引槽將得到如下兩種技術方案:⑴在證據3的左、右導軌外包覆證據5所揭示的遮蔽殼體;⑵因證據5中為形成導引槽所設凸起之位置剛好被證據3的左、右導軌所佔領,因此在證據3去除左、右導軌的基礎上設置證據5所揭示的遮蔽殼體;上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之兩種組合而產生的技術方案均未能完全揭示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另從證據3與證據5得到本件系爭專利,需上訴人經由多方評估及考量,並以從事於此行業累積之多年經驗,經由不斷試作及修改始設計出,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相互結合的證據3及證據5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具有進步性。又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為依附在第1項的附屬項,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之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亦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證據3具有證據能力:依據證據4、6、9等補強證據應堪認定證據3確實為PCMCIA協會之主席Brad
Saunders於2003年10月14日在IDF活動中演講內容之投影片,故證據3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公開技術,具證據能力。又本件證據3本身即揭示有2003年10月14日之公開日期,證據4、6及9則係用以佐證證據3確實係於2003年10月14日公開之補強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採。(二)證據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經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3投影片第11頁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及「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等內容;而證據3投影片第10頁所揭示的L形的上蓋(TopCover)、右導軌(RightsGuideRail),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及導軌,故證據3亦揭示系爭專利「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及「遮蔽殼體,係為L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等內容。而證據5於引導部上、下具備分別向內側突出之上、下兩條軌道42a、42b,即已揭示系爭專利遮蔽殼體側部上所組設「凸起」之構件,且其作為導引電子卡插入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並無二致。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揭證據3、5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投影片第3圖所揭示之右導軌,實際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導軌40之作用,可同時同置矩形及L形電子卡,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可供一種型式的電子卡使用。而證據5雖未教示可提供「直式」外型的IC卡插設,然此於證據3中已有揭示可供L型電子卡插入之右導軌,故證據3、5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關於證據3之證據能力:由證據3、4、6可知,該會議舉辦之地點、時間、內容、領取CD方式皆相符且清楚。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發函予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公司,證實「IntelDeveloperForum」光碟片,確實為該公司為舉辦IntelDeveloperForum2003(IDF2003)活動所製作之完整演說內容簡報光碟,且該活動對於參加者之身分並無任何限制。參加人於另案鴻海公司第000000000N02號專利舉發案中,亦曾提出PCMCIA主席BradSounders簡報資料(投影片)、「IntelDeveloperForum」光碟片及Intel公司2003年秋季研發成果活動手冊,作為舉發證據,加以主辦單位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公司已於99年1月22日函覆臺灣士林地方地院(證據9),故本案舉發證據3PCMCIA主席Bra
dSounders之簡報資料內容,確可認定為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眾所知悉之技術。(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在絕緣本體部分,有接地之設計,可以降低電磁波之干擾。惟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及複數端子之設計,在證據3第11頁即已揭示,且設計相同,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皆未見其說明有任何特殊之功效存在。由證據3第10頁之說明:左側橘色箭頭顯示組合成I形,適用於ExpressCard/34電子卡之連接器。
右側藍色箭頭顯示組合成L型,並註明「Universalslotfo
rbothmodules」,即可收容ExpressCard/34及ExpressCard/54兩種形式之電子卡。(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證據3雖然未揭示設於該上水平部與下水平部上之凸起,惟證據5則已揭示相同之凸起,證據5之遮蔽殼體雖非設成L型構型,然因該L型構型乃是因應PCMCIA之ExpressCard標準規格而設計,除了用來收容ExpressCard標準的電子卡以外,並沒有其他任何功效。又證據5之複數突起(凸起)亦設於該上水平部與下水平部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記載毫無二致。且接地作用本在電子元件作用時始有功能(亦即當外插電子卡完全插入殼體並與連接器接合動作時始有作用),於電子卡插入初期並無作用(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所謂之創新技術手段顯然並不存在該功用。綜上所述,無論將證據5之「凸起」引用在證據3,或將證據5之遮蔽殼體因應該ExpressCard標準規格,直接改成L型構型,對此行業人士而言,實屬易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設計顯然已經證據3與證據5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與證據5之技術輕易完成。(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證據5第1(a)圖、第2(a)圖、第3(b)圖、第4圖均顯示該凸起係間隔排列,此種設計毫無新意。無論將證據5「間隔排列」之凸起引用在證據3,或將證據5之遮蔽殼體因應該ExpressCard標準規格,直接改成L型構型,對此行業人士而言,實屬易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設計顯已經證據3與證據5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與證據5之技術輕易完成。(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證據5第2(a)圖、第3(b)圖均顯示該彈臂44a,而彈臂為電子卡必備之設計,其目的乃是在將電子卡操作時所產生之電磁,引導至主機之印刷電路板,透過接地加以消除。該接地點之位置,可見於證據2ExpressCard標準規格書第33頁第4-5圖中標示為1之處,即為電子卡之接地點。電子卡連接器必須在相對位置配備該「彈臂」,始符合標準規格,此種設計完全是抄襲。是無論將證據5之「彈臂」直接引用在證據3,或將證據5之遮蔽殼體因應該ExpressCard標準規格,直接改成L型構型,對此行業人士而言,實屬易事。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設計顯已經證據3與證據5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與證據5之技術輕易完成。(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證據5所揭示之彈臂並非位於兩相鄰凸起之間,惟如上所述,該彈臂為電子卡必備之設計,其目的乃是在消除電子所產生之電磁,該接地點之位置在ExpressCard標準規格書即有明確規定,不容上訴人或任何其他業者擅加變更,否則即無法符合各國政府之EMI(防止電磁波干擾)法規。是該彈臂之位置絕非被舉發人所設計,此外,系爭專利並未說明將該彈臂設於兩相鄰凸起之間,能夠產生什麼意外的效果,該彈臂之位置顯然欠缺進步性。綜上,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設計極容易由證據3與證據5之技術參考業界規格書而輕易完成,不合進步性之要件。(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證據5第1(a)圖、第4圖均顯示該定位部46b,稱為「環狀部」,又於證據5之「環狀部」設螺孔,用以定位,並作為接地構建,其設計與數年後申請專利之系爭專利相同。由此可見,無論將證據5之「定位部」直接引用在證據3,或將證據5之遮蔽殼體因應該ExpressCard標準規格,直接改成L型構型,對此行業人士而言,實屬易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設計顯已經證據3與證據5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與證據5之技術輕易完成。(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證據3第10頁所示之遮蔽殼體前端設有缺口、第11頁所示之絕緣本體上設有與缺口配接之卡塊,故系爭專利之此種設計顯然是抄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設計已經證據3與證據5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與證據5之技術輕易完成。(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證據3第10頁所示之導軌在導引部上設有凸塊,而其遮蔽殼體上則設有與凸塊配接之卡扣孔,故系爭專利之此種設計顯然也是抄襲。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設計顯已經證據3與證據5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與證據5之技術輕易完成。(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證據3之導軌在該導引部相臨之處,同樣也有「向上豎直延伸形成有用於與遮蔽殼體之收容部配接之卡扣部」,而證據3之遮蔽殼體在該相對位置也形成向下延伸,包覆該卡扣部之收容部。因此,該卡扣部與收容部之設計也已經證據3揭示,由此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設計顯已經證據3與證據5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與證據5之技術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證據3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確實係抄襲該設計。原處分機關審定理由與事實諸多不合,確屬違誤。被上訴人以證據3及證據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撤銷該處分,理由並無違誤。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亦均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1、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9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均認證據2具有證據能力,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2、證據3具有證據能力,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根據證據4載有該演講內容之光碟片,其中有2003年秋季IDF研討會名稱總覽,點選任一研討會名稱即可開啟該研討會演講內容,在該研討會名稱總覽「Track9DesktopInnovation-2」中有一研討會名稱與前述證據3之投影片之主題相同,點選該研討會名稱並開啟該研討會演講內容,核與該證據3投影片之內容相同,另證據4之光碟片所載之研討會名稱總覽,亦與證據6Intel公司發表之最新技術研發成果活動手冊第4至7頁所列之2003年10月13日至14日之研討會名稱相同,經此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證據3、4及6無造假之虞。另IDF研討會為Intel公司每年於春、秋兩季在世界各地所舉辦之活動,從該證據6之活動手冊亦可知參展者眾多,故證據3應屬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可為公眾得知之先前技術。又證據9乃Intel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9年1月19日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復函,該復函表示證據4之光碟片確實為該公司於前揭IDF活動所製作,並發放予參加者之簡報光碟,故證據3應確屬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可為公眾得知之先前技術。本件上訴人空言質疑該等證據之公開日期,而未能提出具體反證以推翻之,其主張尚難採信。參加人已提出該證據3之投影片內容,且該投影片之內容可由證據4、6、9相互勾稽而獲得支持,亦足認證據3具證據能力。(二)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及證據5均為有關電子卡及其配合插槽結構,與系爭專利同屬於電子卡連接器之技術領域,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3及證據5所揭示之結構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之電子卡連接器之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可對應於證據3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第10、11頁之主機連接器(HostConnector)及證據5與電子卡形成電氣連接之連接器(30);系爭專利之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可對應於證據3在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11右上角所標示之具若干端子的主機連接器圖式;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為「L」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可對應於證據3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第10頁揭示遮蔽殼體(TopCover為L構形);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證據5框結構40係沖壓金屬板而成,將此框結構40之左右兩端部彎曲,並在此左右兩端部上形成可引導IC卡插拔之引導部42,在該左右兩端部所形成的引導部42上具備沖壓金屬板並分別向內側突出之上下二條軌道42a,42b,插入之IC卡兩端部被保持並引導至軌道40內;另系爭專利之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可對應於證據3投影片資料第10頁所標示之RightGui
deRail導軌結構呈現「L」構形及其引導作用相同,該投影片之右上角亦指明係泛用型Universalslotforbothmodules之插槽結構,故上訴人主張「從證據3的簡報資料並沒有辦法證明L型和I型是可以同時使用的,系爭專利是不需要導槽的」等語,並非可採。系爭專利與證據3及證據5均為有關電子卡及其配合插槽結構技術領域,證據5之卡承接結構亦在解決不同電子卡型式之共用設計,故設計一泛用型電子卡連接器之技術思想已屬習知。且證據5亦揭示直接沖壓金屬板而形成左右兩端部彎曲、形成可引導IC卡插拔引導部42之框結構40,該引導部42係分別向內側突出之上下二條軌道42a,42b,故系爭專利有關「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所形成之對電子卡夾掣效果亦為證據5所能達成者。又證據3既揭露已將電子卡發展至有L型設計者,則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及能力、配合市場上之需要,將該82年即提出申請之證據5卡承接結構輕易地沖壓為L型卡承接結構及在厚度上作修飾。另證據5之上下二條軌道42a,42b係採沖壓金屬板並分別向引導部42內側突出,可配合該種L型電子卡者,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之動機及需要,組合該證據3、5之技術特徵,且該等組合並無困難或扞格之處。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組合證據3、5並未能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雖在收容空間39中增設導軌40,但該導軌40之型式亦為證據3投影片資料第10頁所標示之RightGuideRail呈現出「L」外型及連結關係所揭示,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投影片資料第10頁所標示RightGuideRail之結構,當知其設計目的需配合L型電子卡之滑插功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忽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基本技能。況查,證據3既揭露已將電子卡發展至有L型設計者,而證據5也揭露該擴充基座(ExpressCardSolution)是要支援一種共用的插槽(Slot1)構形,可在同一插槽使用ExpressCard/34或ExpressCard/54,則將證據5卡承接結構沖壓為L型卡承接結構,以配合該種L型電子卡,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屬可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三)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在其框結構40之左右兩端彎折成引導部42,使該框結構40具有兩側壁52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豎直部,在證據5之圖一及圖二所揭示之該側壁52之上、下水平位置,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上水平部及下水平部,至於證據5「即是以沖壓金屬板而形成間隔,且分別向內側突出之型式而形成上下二條軌道42a,42b,並形成可引導IC卡插拔之引導部42」,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凸起,是基於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技術特徵既為證據5所揭示,則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與證據5相較,因證據5揭示在引導部42之插入方向的前方形成使金屬板朝內側而自下方突出之第1接地點44a,並在引導部42的入口附近側方形成第2接地點44b(見證據5圖二)。而該接地點44a、44b係呈長凸出片狀,可與IC卡之平面部或側面部形成牴觸,故系爭專利之彈臂結構可由設於證據5引導部42之接地點44a、44b所對應,而系爭專利之彈臂位置顯屬簡易置換,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是以,基於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之技術特徵既為證據5所揭示,則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其次,在證據5之圖一顯示,其框結構40上向外延設有可將此基板40固定於基板22及可使框結構40與基板22接地連接之環狀部46b。故系爭專利之定位部結構亦為證據5所揭示,基於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則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第8項之結構與證據3相較,可知證據3第10頁之上蓋側邊顯示設有若干缺口,配合所標示之「L」構形RightGui
deRail導軌側邊之凸塊,證據3第11頁之主機連結器兩側之卡塊構件,可形成對應配接及卡固,該等兩構件間可相配接之手段以達到卡固目的者,顯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之構件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置換,是以,基於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另證據3第10頁之「L」構形RightGuideRail導軌呈現具有隨L構形豎直延伸之「卡扣部」,且其上蓋之側邊向下延伸有具若干缺口之「收容部」,則證據3藉由L形導軌的「卡扣部」與上蓋之「收容部」可相配接蓋覆而構成一容置空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可為證據3所對應,故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綜上所述,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未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與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比較是否不具進步性,即逕以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即非適法,被上訴人據此而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正當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證據2係網頁形式之證據,是否確實有網頁公開?其網頁公開時間又為何時?並未有任何人證或書證之佐證。其次,證據3及證據4均係電子形式之證據,極易造假,證據3是否確實有公開投影過?公開投影之時間為何?舉發證據4是否確實有公開發送過?公開發送之時間又為何時?參加人未有任何人證或書證之佐證,亦未依法盡舉證之責,而原審法院亦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判決顯有然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證據2與證據3,均僅描述一個平台,可供單獨使用34毫米寬度之狹長扁型入口結構而使用34毫米寬度之記憶卡,或單獨使用54毫米寬度之狹長扁型入口結構而使用54毫米寬度之記憶卡,絕無如系爭專利所發明之可同時適用於34毫米寬度之記憶卡以及54毫米寬度之記憶卡。原審法院對於implementation(平台)、slot(狹長扁型入口結構)、connector(連接器)等文字之解釋錯誤,未能正確解釋其理由,進而錯誤解釋證據2以及證據3,判決明顯不備理由。(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於遮蔽殼體(30)之側部上以直接成型之導引槽(354、384)與其設於導軌
(40)上之導引槽(416)之技術特徵配合以提供兩種寬度不同之電子卡配接,使得各不同寬度之電子卡均可順利插入於連接器內部。證據3對於其連接器僅以簡單圖式表示具有上蓋(Topcover)、於上蓋之三側邊處分別另外再結合有主機連接器(HostConnector)、左導軌(LeftGuideRail)及右導軌(RightGuideRail)等構件,並未揭露有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何及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另外,證據5其說明書之創作說明(2)及(3)內容中記載所欲解決問題係為配合具有一定厚度之記憶卡,所配合之卡承接構造亦必須具有相對應之厚度始可承接該記憶卡,進而使得安裝有卡承接構造之個人電腦將有無法予以小型化之問題可知,引證前案設計之技術手段運用,係利用於卡承接構造(100)之基板上形成有缺口(22a),當記憶卡(20)插入時,卡自一面突出之突出部(20a)會被缺口(22a)承接,以解決引證前案所欲解決之問題。由前述之分析說明,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3及證據5確實為完全不同,因此兩項證據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相互組合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極不明顯。再者,證據3係發表或介紹投影片上之電子卡相關技術內容及運用與發展,而證據5之技術特徵,則主要在解決如何將安裝有卡承接構造之個人電腦予以小型化之問題,因此二者針對所欲解決之問題完全不同之情形下所設計之技術手段及構造特徵即完全不同,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合理之動機可將兩者予以組合,亦即可再次證實兩項證據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組合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極不明顯。由前述之分析說明,參加人所提出之兩項證據技術內容之組合完全不明顯,因此以該兩項證據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予以相互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為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針對現有技術之問題提出了解決之技術手段,且具體之指出運用該技術手段可以達成之功效除了利用所設計之電子卡連接器之內部設有記憶卡收容空間(39),以提供34毫米寬度之記憶卡及54毫米寬度之記憶卡兩種寬度不同之電子卡配接之外,另外於遮蔽殼體(30)之側部上以直接成型之導引槽(354、384)與其設於導軌(40)上之導引槽(416)之配合,使得34毫米寬度之記憶卡及54毫米寬度之記憶卡兩種寬度不同之電子卡均可順插入於其內;具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記載之遮蔽殼體
(30),於其兩側直接成型有兩側部並在兩側部上成型有導引槽(354、384),再配合設於導軌(40)上之導引槽(416),使其內部界定有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39),僅僅使用單一金屬薄片之遮蔽殼體(30)即可製成,可有效降低製造材料之使用數量及製造成本,更重要之可以有效達成連接器小型化之具體訴求。證據3之構造,包括有一金屬薄片彎折而成之上蓋(Topcover)、於上蓋(Topcover)之下方並位於三側邊處分別結合有一主機連接器(HostConnector)、一左導軌(LeftGuideRail)及一右導軌(Ri
ghtGuideRail)等構件,並可提供兩種不同型式之電子卡配接使用。另該兩項證據內容中均無記載任何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所欲解決現有技術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由於所揭露之連接器構造被左導軌及右導軌之限制,該等左、右導軌均延伸至插接口附近,此一連接器構造之如是排配及左、右導軌之存在,勢必增加了電子卡連接器於左、右方位之間之寬度,故除了一方面不利於此類安裝於筆記型電腦上欲將連接器予以小型化之外,另一方面,也明顯之增加了遮蔽殼體之材料用量。再者就證據3資料內容,由於金屬薄片之上蓋(Topcover)之兩相對側分別設置有一左導軌(LeftGuid
eRail)及一右導軌(RightGuideRail),使得上蓋(
Topcover)之兩側已沒有任何足夠空間可提供設計有如系爭專利之凸起(36),以使得記憶卡之插入或退出均可具有極為穩定移動效果。證據5其卡承接構造(100)為了可提供記憶卡(20)之插入必須在基板(22)上設有缺口(22a),使得記憶卡(20)自一面突出之突出部(20a)而位於缺口(22a)處,其構造除了僅揭露可提供34毫米寬度之記憶卡(20)插設之外,其說明書並無任何教示可運用於54毫米寬度之記憶卡(20)之揭露說明,故構造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又由於其卡承接構造(100)為了可供具有突出部(20a)之記憶卡(20)插入,整體厚度遠大於其框結構(40)之厚度,將不利於此類連接器及安裝有連接器之電腦未來予以小型化之趨勢。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現有技術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功效,其中證據3資料無任何相關之內容公開揭露,另與證據5所揭露內容亦完全不同。再者,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係於金屬薄片製成之遮蔽殼體(30)內形成界定有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39),且於兩相對側側部直接成型設有兩導引槽(354、384)以及於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該收容空間內之凸起(36),而所設計之各凸起(36)由金屬薄片衝切並彎折形成具有一定彈性,於此構造設計之下,當記憶卡插入時,記憶卡之兩側除了可位於導引槽(35
4、384)之槽內移動之外,另藉由具一定彈性之凸起(36)直接抵頂位於記憶卡上,故可使得記憶卡之插入或退出均具有極為穩定移動效果。其次,證據3資料並無揭露公開任何與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再者證據5所揭露內容雖其框結構
(40)之兩側彎折設有引導部(42),並於片材上朝向引導部(42)內側形成有突出之兩條軌道(42a、42b),並以該兩條軌道(42a、42b)提供插入之記憶卡兩端部被保持並引導至軌道內,是所設計之兩條軌道(42a、42b)主要用於提供記憶卡之引導之用,並無設計任何可抵頂在記憶卡上之構造。且位於上方之軌道(42a)及位於下方之軌道(42b)之間距必須極為精準,否則記憶卡之插入或退出將可能產生移動較為困難甚至無法插入,亦可能產生移動過鬆散等操作不佳之問題,是若欲製成精準之間距將增加製造之成本。由前述之比較分析說明,系爭專利所界定記載之構造特徵較舉發證據有明顯功效增進。又由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至第9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之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亦具有進步性。另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既經兩次審定均肯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然原判決卻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11月18日,原處分機關於93年8月11日審定核准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新型如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關於證據2、證據3具有證據能力。且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㈤),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採用未經舉證證明確實有公開發行之證據2、證據3、證據4,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審對於implementation(平台)、slot(狹長扁型入口結構)、connector(連接器)等文字之解釋錯誤,未能正確解釋其理由,進而錯誤解釋證據2以及證據3,判決明顯不備理由;系爭專利所界定記載之構造特徵較舉發證據有明顯功效增進。由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至第9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之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亦具有進步性。另專利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既經兩次審定均肯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然原判決卻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等。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處分機關雖曾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二次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惟均經被上訴人撤銷,並經原審維持訴願決定,而原審之論斷理由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仍以原處分機關之舉發不成立審定作為原審判斷違誤之論據,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認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不足(原判決誤載為「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未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與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比較是否不具進步性,即逕以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不足(原判決誤為「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即非適法,被上訴人據此而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正當。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