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妙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妙珍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67號被告羅妙珍女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潘英月 女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妙珍、潘英月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羅妙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2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配偶 吳錦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
㈡潘英月於110年1月15日12時2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有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復興區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嗣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可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0日20時48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IfaFanyaHum」與 許榮倉 聯繫,佯稱為大馬士革紅十字會成員,因行李被中華民國海關扣留而委請許榮倉支付保證金,致許榮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2時30分、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鄉農會,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12時26分,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鄉農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復興區農會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許榮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妙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伊配偶即吳錦興所申辦,並交由伊使用之事實。2被告潘英月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復興區農會帳戶為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倉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提出新園鄉農會匯款回條3紙、臉書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明告訴人許榮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詐騙事實。4上開復興區農會、中國信託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許榮倉分別匯款進被告2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妙珍、潘英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