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桂蓁(原名門桂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門桂蓁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被告門桂蓁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門桂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竹興福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56元之商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經該店員工 陳映潔 發現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門桂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標籤列印資料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前揭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鍾孟芸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遭竊商品數量價格總計1本島萵苣(A菜)1包35元2紐西蘭樂淇小蘋果2罐356元3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包麵1包78元4紐西蘭小羔羊梅花肉片3包456元5文蛤300g真空包1包69元6真麵堂功夫炸醬拌麵1盒79元7網狀哈密瓜2顆276元8甘藍(高麗菜)1顆49元9綠蘆筍2盒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