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修岑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修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僅因口角爭執,即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行為時年僅19歲,仍為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告林修岑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岑與張○諠(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均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感化教育,且曾同住於敦品中學之隔離舍1房。緣林修岑與張○諠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1分許,在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並遭舍房主管制止,林修岑欲向舍房主管解釋爭執原因時,張○諠叫林修岑閉嘴別說話,林修岑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張○諠之頭部推向舍房牆壁撞擊3次,復徒手毆打張○諠頭部1拳,致張○諠受有頭部右後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諠告訴及敦品中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諠指訴綦詳,並有上址舍房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修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政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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