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竣元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某時乘坐其配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區方向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介壽路83巷口時,因不滿適時由 藍群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迴轉,則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蕭竣元要求其配偶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旋即下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棒作勢攻擊駕車經過該處之 蕭群翔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藍群翔,致藍群翔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藍群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手持鐵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駕車在雙黃線處迴轉,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我拿鐵棒只是想將告訴人攔下來,問他為什麼要這樣開車,我沒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藍群翔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勘驗前開行車記錄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且被告持質地堅硬之鐵棒作勢攻擊,客觀上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之意,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參以告訴人於看到被告之前開行為後,旋即至派出所報案,可認主觀上告訴人確因此心生畏怖,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是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
2.被告手持鐵棒作勢攻擊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右手持鐵棒,向前衝,但被身旁之人拉住等節,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手上拿鐵棒,我只是要作勢攻擊於前方路口與我有糾紛之白色自小客車,但沒有真的攻擊造成任何傷害等語,可認被告當時手持鐵棒向前衝,即係為為攻擊行為,是此被告確實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堪以認定,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其手持鐵棒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顯不足採信。
3.又鐵棒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之身體或器物揮擊,即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是被告持鐵棒,於告訴人駕車經過時,作勢攻擊告訴人,客觀上已有傳達將來惡害舉動,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倘若見聞上開舉止,已足以使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恐懼之畏怖心理。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為其判斷重點。告訴人於警詢時即稱:被告持鐵棒作勢要攻擊我,我很害怕等語,益徵被告持鐵棒之舉止,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無訛。而被告雖稱其目的僅係想要將告訴人攔下來,然此屬犯罪之動機,尚難以此卸責。
㈢從而,被告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各節,皆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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