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展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月16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就緩刑附條件之240小時義務勞務並未履行完畢,於111年4月8日至111年12月22日止僅完成48小時。綜上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寬典而心生警惕,使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命受刑人應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
111年12月22日間,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已履行48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雖不高(48/240小時),但本案判決宣告緩刑5年,受刑人上述受命履行之期間僅1年,比例相差甚遠,又受刑人於111年4月8日參加說明會,累計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後,期間雖有數次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然於111年9月間到場履行2次計9小時、11月間到場履行6次計31小時、12月間到場履行1次計6小時,合計48小時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按,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即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並非自始至終音訊杳然未到場履行之情。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見受刑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受宣告緩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