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54號原告甲○○被告乙○○住○○地區○○○○○市○○區○○○路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4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民政廳登記結婚,並於84年11月2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於85年1月24日來台,與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嗣雙方同住約5年,同住期間,被告亦曾數度往來於兩岸,彼此原來相安無事,被告最終於91年12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自此未再入境,從此雙方即失聯繫,未曾往來,互不知行蹤為何,甚至不知彼此生死情狀;嗣後於105年間被告托朋友將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撫民三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交予伊,伊方知悉被告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決准予離婚,伊亦曾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惟因無法取得系爭判決書正本、確定證明書及經認證文書等項而未能完成,再經以各種方式聯繫被告亦不可得知其行蹤,兩造自有婚姻關係迄今已逾20年未能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彼此之間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間之婚姻自始即為破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民政廳登記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如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申請來臺依親,兩造於桃園市楊梅區共同生活,嗣被告無故離去,自此未再入境,彼此因此不相聯繫往來,不知行蹤生死,情狀迄今已逾二十載等情,已據原告到場陳述甚明。復觀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9年
8月17日移署北桃服字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被告確於85年1月24日至91年6月24日間數次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在臺期間均停留約半年,嗣於91年12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足認原告上指各情殆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查以:原告陳明,兩造婚後僅分段共同生活約各半年,共居期間合計約5年,被告即逕自離去而未再入境,兩造彼此互不相找,漸失聯繫,互不知生死行蹤,情狀迄今已逾20年,且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未幾即於94年間提起訴訟,請求與原告離婚,並經判決離婚在案,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而原告對此亦混然不知,竟遲至約10年後於105年間始由被告之友人將系爭判決書影本交付,原告對此亦不以為意,雖曾聲請裁判認可但終欠缺程式而不可得,亦見兩造形同陌路,與夫妻相處之道互相違背,且無回復之可能性,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本件婚姻自始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自非無據。又彼此不相往來,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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