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抗告人 王金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而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可言。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所稱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仍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金發前因犯盜匪及竊盜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13年確定;上開2罪,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8年間入監執行後,至95年間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1月13日;詎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故意更犯準強盜罪,及於98年間故意更犯贓物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法務部因而於100年4月27日依法發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製作該署
100年度執更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因抗告人逃匿未到而發布通緝,經緝獲後,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於緝獲解送之105年10月29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又15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於前開假釋中再犯者,為贓物輕罪,且僅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撤銷假釋處分未詳酌及此,係屬不當等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法院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無裁量權,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且此更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況實務及各國立法例均支持刑法第78條第1項,可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法院有裁量權,故應依合目的性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釋放抗告人云云。
四、惟查: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形成,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祇要無同項但書所定情事,法院並無裁量權。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係指遭撤銷假釋之受刑人,得於殘刑執行前聲明異議,非謂檢察官之執行係有違法。本件抗告人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準強盜及贓物罪,既分別經上開裁判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其假釋已經依法撤銷,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自作主張,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