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相思果1包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514元)」應補充為「相思果
1包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514元),藏放於其外套及褲子口袋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可議,惟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念及其事後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民事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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