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吃角子老虎」電腦貳台(均含主機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僥倖方式獲取賭博所得,業已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情節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腦2台(均含主機1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兌得之賭金800元,則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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