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因駕駛竊來之贓車意圖規避警方取締,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公路監理機關就公路行車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造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