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塑膠吸管肆枝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興達巷4號住處等處」,應更正記載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興達巷4號住處」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吸管4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且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故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吸管4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