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供述。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又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型扳手1支,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然被告否認為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扳手竊盜本件貨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供承其係以自備鑰匙1支行竊,但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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