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叁肆公克)暨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吳思瑤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吳思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吳思瑤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934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警方復於徵得吳思瑤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吳思瑤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9頁、第39頁),且警方於104年8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45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667公克)及白色結
晶1包(驗餘淨重0.226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50頁、第27頁至第29頁),為違禁物。又被告雖未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所剩餘,然警方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發現被告持有其他毒品,據此,應可推認該扣案之毒品,係為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毒品,因已逸失,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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