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鎧榕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明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52,800元,清償成數20.56%(4,900×72=352,800;352,800÷1,715,953=20.5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彥庭國際有限公司,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103年1月份至104年7月份之薪資單附卷為憑(見卷第60-65頁、第135-136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52,8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47,032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2股,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及商業保險保單,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3、24頁及第98、115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係派駐百貨公司服裝專櫃任職,每月薪資(含底薪
、業績抽成及津貼,已扣勞、健保)平均約27,97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收入及社會補助,有上開薪資資料、債務人104年5月11日調查筆錄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36075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07、110、第135-136頁),又債務人離婚後與未成年長女白○瑗(00年0月0日生)賃屋同住於台北市中正區(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下稱消債卷〉第31至32頁之租約、卷第66頁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05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800元、水電費850元、電話費400元、房租7,000元、長女白○瑗扶養費8,000元,合計23,05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及繳費證明、水、電費通知單及收據、學生證、學雜費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消債卷第31-50頁),其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略高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22,191),惟債務人陳稱該未成年長女係由其獨自扶養,生父自離婚後即未聯繫,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卷第110頁),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近全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27,970-23,050=4,920;4,900÷4,920=0.995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
人清償成數過低、應以親屬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並與共同扶養義務人分擔長女扶養費、各項生活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是本無以上開免稅額或寬減額據為認定債務人扶養費支出合理與否之判斷標準。而債務人於92年3月12日與前夫離婚後,即約定未成年長女由債務人監護,且該未成年長女亦於同年改從母姓,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卷第66頁),是債務人稱前夫自離婚後即未聯繫,而由其獨力扶養等情,堪信為真。況債務人之支出總額僅略高於以扶養義務人為二人之計算數額,且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為合理均見上述,足認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確已戮力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故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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