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1號原告 嚴思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5月6日市裁罰字第22-A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25日下午8時57分,在臺北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3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自家的巷子,且已晚上近9點,因暫時臨停於自家巷子未妨礙交通也未阻礙行人,平時若有事時都是這樣臨停也不見員警勸導,當時隔壁巷子有車輛如此停車也未見其開單,可見員警執法有選擇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回復內容及審閱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前述時間、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該車停車時段未符合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是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規定:「(第一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二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舉發機關中正第一分局104年4月20日北市警中正第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6月2日北市警中正第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經查:
1.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原告違規當時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緊臨路面邊緣,路側所劃設之紅實線標示清晰明顯,其身車位於經實線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任意臨時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車輛進出或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舉發員警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況觀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佔據近一半道路寬,尚非無妨礙他人通行,依前揭說明,紅實線設於路側,本不得臨時停車,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汽車停於紅實線劃設處即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如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情形,除該款外,尚會構成同條項第6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非無妨礙他人通行之情形也不會構成同條項第1款,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明顯妨礙通行即無庸處罰,應有誤會。
2.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查該車停車時段未符合上開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且原告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原告是否合乎前開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縱與原告之主觀認定有所不符,亦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不當。另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有其他人亦違規停車,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原告之違法行為並不能因此脫免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