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玖零捌肆公克)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李聰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8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6日、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基簡字第679號、90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
㈡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聰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李聰仁於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尚仁街,為警所盤查,其於警盤查時,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共2.9084公克)供警方扣案,並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李聰仁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警方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21頁、第5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⑴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提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並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3頁、第8頁反面),進而接受裁判,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8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1.3827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1.5257公克)於鑑驗後,均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5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6頁),且被告供承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