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俞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袋內所含毒品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釋放出所」之前補充日期為「99年1月29日」、第4行起補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又…」、第7行所載「103年10月8日」之後補充時間「7時36分許」及「96小時內」之後補載「(不含其為警攔檢起至為警採尿前之期間)」,及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俞佳宏於本院民國10
4年9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㈡尿液採樣書、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㈣採證物相片、㈤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4年度紅字第76號)(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卷第55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
8號卷第35頁、第13頁、第19頁、第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暨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暨均執畢在案,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又再犯本件,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而被告經警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該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毒偵字卷第12頁),且因該袋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無法析離磅秤,是該袋及其內所含之毒品殘渣應視為一體,而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育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俞佳宏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段○○○巷0之
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俞佳宏 於103年10月8日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俞佳宏同意自願受搜索,當場自俞佳宏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俞佳宏之供述。│辯稱:上開毒品殘渣袋是││││在臺北市○○○路與 林森 ││││北路口公用椅上撿到,最││││近施用時間是在103年10││││月8日3時,施用的是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089794)各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上開為警扣得之│││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疑似毒品殘渣袋經送驗後│││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非他命成份之事實。│││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